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新闻中心焦点追踪
创意保护能否另辟一片新天地

  

知识产权纠纷不断,保护创意是难题


  编者按

  如今,文化创意产业正不断展示出蓬勃的生命力和迅猛发展的态势,发展创意产业甚至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国家战略。然而,随着创意产业各类侵权纠纷的不断出现,创意产业迫切需要法律更加有效的保护。因此,创意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如何平衡创意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和如何加强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在业界引起了热烈讨论。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意产业得到了飞速发展,而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同样层出不穷。近期,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的电视节目“美在花城”著作权纠纷案中,影视界知名人士华尘与老东家广州电视台对簿公堂,索赔金额近千万元,该案引起了业内人士对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更多的思考和重视。

  电视节目策划惹官司

  “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是全国较早举办的选美活动,1988年在广州电视台播出了第1届比赛,华尘当时是该节目的策划人和组委会主任。该节目前3届都由华尘策划、主办,但从第4届起就不再由华尘负责。而广州电视台其后一直举办该活动,至今已举办了14届。于是,已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美在花城’——广告新星大赛策划方案”著作权的华尘一纸诉状将广州电视台告到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美在花城”策划方案书确已由华尘在有关版权部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活动从第1届起就是以广州市电视台的名义进行的,该节目的制片者只能是广州市电视台,广州市电视台享有该节目的整体著作权;而“美在花城”只构成一个普通的词语,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原告所创作的“美在花城”活动策划方案中的组织活动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案件背后带来更多深思

  根据著作权法立法及理论,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涉及作品的思想本身。因此,该案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仅仅是广告大赛策划方案这一文字作品,即使广州电视台存在使用策划方案中的组织方法、步骤等行为,也不构成对该文字作品著作权侵犯。

  同时,电视节目“美在花城”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其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并且,根据我国目前对该类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证管理体制,能取得许可证的只能是单位,不能是自然人。因此,原告不能对“美在花城”整套影视作品主张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笔者认为,尽管本案原告依据现有著作权法,无法主张著作权而获得保护,但其对电视节目“美在花城”的创造性贡献是毋庸置疑的。目前,“美在花城”著作权纠纷案已告一段落,案件最终孰是孰非也不再是关注的重点,但此案所引起的对创意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思考却值得深究。

  加强保护无可厚非

  如今,创意产业飞速发展,创意经济渐成浪潮。同样,在我国,创意产业正成为一项新兴的热门产业。尤其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举办,创意产业借助东风,有了更多的发展机会。但我国的创意产业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创意人才匮乏、现有发展模式和保护制度尚不完善等。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我国创意产业才能更好的发展。

  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彰显了其对创造性劳动进行保护的主旨。创意,是创意人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再运用自己的智慧、想象力、创造力,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获得的。对于创意人来说,承载创意的文案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它的著作权,而在于其包含的创意。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知识产权自是秉承这一追求。因此,任他人使用创意文案中的创意获取商业利益而无需任何代价,显然与公平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

  此外,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创意作为创意人智慧结晶,不仅具有文化意义,而且运用于实践,还会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创意保护问题对不断调整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

  创意遭遇法律保护瓶颈

  对创意进行保护,既有现实需求,又有制度需求,何以法律会迟迟不对其进行规范?实际上,这种现状与创意本身的特殊性密切相关。

  通常而言,对创意进行保护的一般反应是通过著作权法来规范。而根据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两分法”的原理,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给与作者报酬的同时,不妨碍社会公众的思想交流,从而更好地促进教育、文化的发展。因此,创意作为思想的一种是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除开著作权法保护外,其他保护途径也存在相应的问题,不是难以给予创意人真正的权利保护,就是陷入了过于强化对创意人保护从而影响了公共利益。因此,能否找到一条可行途径来保护创意,则显得十分关键。

  准确界定创意内涵

  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总是努力寻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要对创意进行保护,就不能一味强调创意人的利益,把对创意的保护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因此,要对创意进行保护,就必须在公共产品和私人领域之间划出界限,防止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侵害到公共产品,而其首要任务则是界定何为创意。

  一般意义上,创意是指有创造性的想法、构思等。由此可见,创意必须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首先,必须有新颖性。只有与固有公共领域内的思想有着区别或不同,是新的构思、想法或是建议,才能进入交易。其次,创意必须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即有具体性特点。否则创意的价值将根本没有可以负载的载体,也无法实现,这同样也会影响到它的交易。但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具体性要求显然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具体性要求并不一样。

  保护途径各有优劣

  对创意进行保护存在好几种可能性的制度选择,各种制度有着各自的优劣。就美国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倾向于通过以下途径对创意进行保护。

  首先是财产权方法。此种方法的实质意义是赋予创意的创造者未经其许可就不能使用或披露该创意的专有权。但是其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授予创意人创意专有权会引起人们对思想能不能被专有的争论;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定创意人享有自身创意的财产权,该权利能够获得最强有力的保护,但问题是,创意提供者很难提供创意新颖性、具体性的证明。

  其次是合同保护方式。该保护方式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方法。一方面,它能够通过当事人的约定,给予创意人保护;另一方面,它不会撼动原有的传统法律体系。但是,也因为合同的相对性,使得这种方式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由于合同不会涉及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对创意人的损害是无法得到救济的。而且,合同双方缔结创意使用合同时,若是双方缔约不成功,创意则容易进入公有领域。

  还有一种是秘密关系的保护方法。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秘密关系的保护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是性质相同的保护方式。保密关系通常是指,提供者在保密状态下将自己的创意提供给了接受者,或者接受者在保密状态下获悉了相关的创意。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确有通过保密关系对信息提供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但相对于其他方法,它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产业发展呼吁制度完善

  除以上3种以外,对于创意的保护还有一种类似于著作权保护的方法。此种方法不同之前讨论过的方法,它要求创意人通过某种途径取得创意的著作权,只要创意人获得了著作权,那么他就取得了对自己权益的强大保护方式。

  同时,还要注意到,此保护方式不同于一般的著作权保护,因为著作权并不限制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使用,而创意的价值更多体现在对其使用。因此,这种方法将同时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之外的人实施创意。此种保护模式能够给创意提供者有力的保护,但是,正如讨论其他保护方式一样,类似著作权保护方法也有自身的缺陷。

  由于传统著作权法是建构在思想表达两分法这一基础之上的。毫无疑问,著作权法区分思想与表达,并只对表达提供保护,这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同时也有着法经济学的分析。

  但是一方面,正如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所论述的,一般说来,思想观念如同空气、词汇、经验、哲学等,人们可以自由免费的使用。然而,无论是空气还是思想观念,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要付出代价才能获得的。使用者可以自己构思并装饰和描绘有关的思想观念;也可以购买有关的思想观念,或者是他人直接提供思想观念本身,或者是购买体现有思想观念的手稿,然后以自己的文学素养给予该思想观念以一定的形式,或者改变和表达它。由此可见,某些思想观念对使用者是有价值的。

  另一方面,实际上,思想和表达是两个本身就模糊的概念。在理论上,现代西方法律对因作品而发生的关系的规定大致沿用了有体财产上的物权理论,作品、思想、表达之间都有着清楚的边界,具有确定性。但实践中,它们并不具有确定性,思想与表达的边界从来就不是明晰的。而且,在特定情况下,现代著作权法也可以说已经保护了一部分的思想。

  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是在不断扩张的,创意产业的兴盛,呼唤着法律对创意进行有效保护。立法者也不是只在表述法律,他们还从实践经验和习惯中提炼出具备合理性的制度。法律不仅仅是理性选择的产物,它更大层面上是社会需求的产物。从这个角度看,对创意进行类似于著作权保护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护模式要创新

  正如前文所述,各种制度都有着自身的优劣,介绍美国对创意保护的制度选择,目的在于为我国创意法律保护模式提供可资借鉴的素材。当然,我国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建立合理的创意保护模式则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做出更为理性的选择。

  就创意保护而言,在比较各种模式的时候,最为重要的是,何种制度能够更好地在激励创意提供者和保护公共利益之间做出平衡,能够在维持现有的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与保护新生的需要激励的智力成果之间有一个更为合理的比例,也就是说,这种制度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大于它的成本。在这样一种标准之下,综合前述对各种保护模式的分析,笔者认为,通过类似著作权保护模式,对创意进行保护的可行度与保护力度似乎优势更为明显。

  对创意进行保护最为关键的一点就在于赋予创意人强大的权利是否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创意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其极容易影响社会知识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但是,只要对创意保护模式做出非常细致的构建,完全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强它的激励功能并减小它的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对创意的权利客体进行严格限制,使创意获得新的可保护的属性,可以在不动摇传统的两分法基础之上,或者不与这一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构建起新的适合的保护模式。

  合理规范避免侵害公共利益

  对于新的创意保护模式而言,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是,给予何种创意以权利。前文已经对可受保护的创意进行了界定,即成为权利客体的创意必须具有新颖性和具体性。新颖性要求创意所涉及的思想观念或创造性构思必须是新的、不同于常见的构思、想法或建议;而且,有关的思想观念也不是常见的思想观念的简单变化。简言之,它首先必须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不为公众所知。

  一方面,新颖性为创意的权利取得提供了正当性,任何人都不会愿意购买已经被人实践过的或是众所周知的创意,这些所谓的“创意”当然无法成为权利的客体。另一方面,新颖性为创意和公共知识划定了界限。为创意提供权利保护会侵吞公共知识,这是为创意提供保护的最大障碍,但是,只要能够严格地遵守附加在受保护的创意身上的新颖性要求,就能够有效地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

  具体性则要求创意必须具备切实的可观察的形式,同时还要具有可实施性。要求创意具备具体性,可以防止给予某些不具备可观察形式的思想观念或者构思以权利。其实,从整体意义上来看,新颖性与具体性两者共同构成了创意的权利源泉,只有具备了这两个特点的创意才具有法律为其提供保护的必要性,才存在一个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界点。

  创意保护要打“组合拳”

  关于如何确定创意人的权利取得的问题,笔者认为,权利应当通过登记的方法取得,由法院对是否授予其创意的权利进行审查,对该权利的取得设定较为严格的条件。

  本文在讨论创意保护模式的时候,考虑的是如何给一项有价值的创意提供有效的保护,并没有排斥其他的保护方法。尽管其他方法在保护的力度上远不及类似著作权保护模式,但是它们具备其他优势,可以让创意人衡量自己取得权利所付出的成本与所得到的保护是否相当,同时考虑通过其他方式对那些可能无法取得权利的创意进行保护是否是更为理性的选择,从而做出一个合理选择。

  因此,严格的条件不仅可以让创意人在衡量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一切可能的后果,为自己的利益保护做出最适合的选择,而且可以防止那些保护意义不大的创意进入专有领域,进一步降低对创意提供保护而禁锢思想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创意保护随着创意产业越来越迅速的发展开始变得越发重要。如何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保护模式和制度,以及具体操作方面等问题仍然需要各界人士深入研究和探讨,付出更多的努力。

 

来源:知识产权报 谢 蓉

资源来源:不详
相关资源列表:
【发表评论】 【打印】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珞瑜路546号 邮编:430079 电话:027-67880105 E-mail:whipic@126.com
版权所有:“武汉.中国光谷”知识产权信息中心 鄂ICP备05022683号
技术支持:矩阵科技